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33號聲明人己○○
丙○○乙○○丁○○兼上四人之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戊○○○最後住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漏未提出因聲明人之拋棄而應為繼承之次順位之繼承人已受拋棄通知之書面證明,或提出次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以明已無次順位之繼承人,另未敘明聲明人丁○○之子女是否需併為拋棄繼承,亦未提出印鑑證明、通知書等文件證明,尚無從認定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於十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合法送達予聲明人,此有該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份附卷可證,因聲明人逾期未補正,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以電話通知於五日內補正,並記載於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然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明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