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1號、第2372號),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前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劉千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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