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煒選任辯護人黃珮茹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7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犯罪手法欄「實收金額1684元,而向左列客戶亦實收1684元」更正為「實收金額1680元,而向左列客戶亦實收168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振煒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9萬元,與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同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均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是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分別復持以行使,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擔任送貨司機助理之機會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福祥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之法益,應認構成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至19頁)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但其手段尚非惡劣,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刑事陳報狀、收據、和解書等件(見偵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查,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業務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且造成之財物損害為2,270元,數額不多,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
載之方式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現金2,27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不實登載之業務上文書,固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均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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