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到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出借與友人 何賜基 向人調現,且上開支票仍在 林家羽 (原名 吳詩琴 )處而未遺失,竟因友人何賜基表示上開支票交付林家羽調現而未取得款項且亦無法索回上開支票,乃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前往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以遺失為由辦理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警察局誣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家羽、何賜基、 凌仕田 、 林順福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被告業於本案審理中即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為單純,以及被告所為對於持票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為本案犯行,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96年1月10日、支票號碼為T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20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