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59號
109年度聲字第1128號109年度聲字第1129號109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指定辯護人)被告 楊德勝
呂駿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3月期間即將屆滿,且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德勝、呂駿良均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德勝、呂駿良經訊問後,均坦承擔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足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查被告楊德勝、呂駿良均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楊德勝犯罪次數較多,情節較重,將來均可能獲判重度徒刑,至被告呂駿良雖僅涉案1次,惟前經法官諭知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迄今猶覓保無著,表示僅能籌得1萬元,顯見並無資力提供相當之保證金以確保將來遵期到案受審或執行,故均堪認足以引發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均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楊德勝、呂駿良既經本院認有前述應予延長羈押之事由,則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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