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40號抗告人 郭嘉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08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其犯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均已將吸毒之工具交予警方,並真心悔過,於庭訊時亦向檢察官表達希望能戒癮治療,卻遭裁定觀察、勒戒,其期待能配合醫院療程,完成戒癮治療,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其子尚在服兵役,請給予機會,裁定戒癮治療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在卷可參,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之後雖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11月1日,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已逾3年。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㈢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裁量明顯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於法相符,且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明顯之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是被告以前詞主張檢察官聲請不當,自無可採。
四、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云云,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審判長第十七庭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