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衣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衣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衣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19日│107年6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7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108年度易緝字第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8日│108年7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7月17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108年度易緝字第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6日│108年7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349號│108年度執字第28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