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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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大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大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曾定應執行刑│備註││號│││(民國)│決案號│(民國)│││├─┼──────┼─────┼───────┼──────┼───────┼───────┼───────┤│1│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107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3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品罪│年2月│2時許│臺中分院107│││察署108年度執││││││年度上訴字第│││字第1252號││││││2001號││││││││││││││││││││││├─┼──────┼─────┼───────┼──────┼───────┼───────┼───────┤│2│持有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107年8月16日│本院108年度│108年8月5日│編號2、3前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品純質淨重10│年4月│凌晨1時許│訴字第630號││應執行刑為有期│察署108年度執│││公克以上罪│││││徒刑1年10月│字第2957號││││││││││││││││││││││││││││├─┼──────┼─────┼───────┼──────┼───────┤├───────┤│3│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107年8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品罪│年2月│凌晨1時許│││││├─┼──────┼─────┼───────┼──────┼───────┼───────┼───────┤│4│持有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108年1月23日│本院108年度│108年10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品純質淨重10│年1月│5時許│訴字第411號│││察署108年度執│││公克以上罪││││││字第4003號│├─┼──────┼─────┼───────┼──────┼───────┼───────┼───────┤│5│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2│108年1月28日│本院108年度│108年12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檢││││月,如易科│晚上11時52分許│苗交簡字第11│││察署108年度執││││罰金,以新││40號│││字第4566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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