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99年聲減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載之煙毒等案件,經判決及定執行刑確定如附表所載,上開犯罪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無庸聲請裁定減刑之規定,惟因有2裁判以上,仍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時,依法得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亦僅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始有定執行刑之權限。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吸食毒品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書所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曾為實質審理,非僅程序駁回,是上開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則本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合法。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減刑後應執行之刑,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吸食毒品│有期徒│80年7月│高雄高分院│81年4月││81年4月│編號1至2││1││刑3年│中旬起至│81年度上訴│9日│同左│9日│之罪曾合併│││││80年8月│字第554號││││定應執行有│││││19日│││││期徒刑3年│├─┼──────┼───┼────┼─────┼────┼─────┼────┤6月。│││未經許可無故│有期徒│80年8月│高雄高分院│81年4月││81年4月│││2│持有可發射子│刑1年│17日起至│81年度上訴│9日│同左│9日││││彈具有殺傷力││80年8月│字第554號│││││││之玩具手槍││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