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黃坤圳 相對人 鄧朝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黃金淵 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實係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並非共同發票人,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3項規範意旨。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得主張追索之權利,業逾6個月之時效而消滅,故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黃金淵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全部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原本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形式上必要記載事項俱屬記載完全,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次查,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是在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行為,自應負共同發票責任。細繹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係記載「黃坤圳」,並有抗告人簽名捺指印簽發(見原審卷第4頁),依票據之文義性,抗告人黃坤圳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抗告意旨雖以伊簽名捺指印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實係背書云云。然此究否簽發系爭本票真意之爭執,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裁定認抗告人與黃金淵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就相對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莊佩穎法官王兆飛附表┌──┬───────┬───────┬───────┬───────┐│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發票人│├──┼───────┼───────┼───────┼───────┤│1.│100年10月17日│20萬元│100年10月30日│黃金淵、黃坤圳│└──┴───────────────────────────────┘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