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雅選任辯護人謝勝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雅與 黃瀞誼 (所涉傷害部分,經黃文雅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黃文雅於民國109年8月1日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黃瀞誼住處,與黃瀞誼發生口角。黃文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黃瀞誼發生拉扯,並以手壓住黃瀞誼之頭部,欲戳黃瀞誼之眼睛,未戳中,即咬黃瀞誼之左外耳,將黃瀞誼之左外耳咬斷,致黃瀞誼受有左耳外傷性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黃瀞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黃文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9、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瀞誼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1129號卷(下稱偵卷)第
10、11、63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以110年8月31日彰醫行字第1101000414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22至25、38頁,本院卷第63、161至2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見偵卷第68、69頁)。惟經本院檢送本案全卷資料囑託被告治療其精神疾病主要就診醫院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於鑑定過程,被告神情焦慮、緊張、言語多結巴,能配合評估回答問題,但對於病史細節常表示忘記且急於表述自己因官司纏身情緒狀況不好、精神壓力大。在心理衡鑑時,發現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達邊緣至中下等智能程度且 貝克 憂鬱以及焦慮量表分數達重度憂鬱以及重度焦慮範圍,但過程發現被告回應問題有部分前後不一致且有疑似刻意回答錯誤的情況。總體而言,被告言談雖能配合鑑定,大多時候能回應問題,但無法排除有刻意作態、智能分數低估以及情緒低落焦慮程度高估之情況。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能描述案發當下的動機以及思考,內容與偵訊筆錄相符,其論述中未有發現明顯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干擾,且參酌案發前6個月的門診記錄除描述被告對於身體狀況以及家人衝突有擔心、焦慮,並未有記載妄想、幻聽、混亂言語等精神症狀,依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TheAmericanPsychiatricAssociation's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entalDisorders;DSM),被告應符合「思覺失調症,多次發作,目前完全緩解」之診斷,案發之後因官司可能造成的司法責任給與被告壓力,才有情緒低落、幻聽加劇等情況。此外,被告雖有因精神病慢性化導致多年無業,且心理衡鑑結果推估其認知功能確有減退等情況,但對於基本生活、是非判斷以及社會規範等認知判斷於案發當時應無明顯受損。另外,除案發當下行為外,亦未有明確事件判斷被告衝動控制有受損的情況。綜此判斷,評估被告案發時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沒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10年8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63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被告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所述案發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再參以被告於109年9月12日警詢時,可明確陳述其如何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以口咬告訴人之耳朵等案發情節。堪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處理雙方間之口角糾紛,竟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沒有工作,獨居之智識、生活狀況,及公訴人、辯護人、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然告訴人所受左耳外傷性缺損之傷害,影響渠容貌,並需手術治療,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原有生活秩序亦被擾亂。且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寬恕。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此外,現行刑法已針對受刑人之狀況,就刑之執行設立多種變通方法,被告得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認為適當後,依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並進而同意分期繳納,以降低對其生活之影響,且不影響其按時就醫治療精神疾病之權益。尚難僅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經濟狀況困難等情,即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