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3號
110年度易字第115號110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敏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63號、第10637號、第11019號、第11100號、第11109號、11153號、第11295號、第11298號、第11561號、第11562號、第11616號、第11687號、第11693號、第11734號、第11825號、第12173號、第12277號、第12282號、第12544號、第12892號、第13183號、第13298號、第13508號、第13509號、第13572號、110年度偵字第74號、109年度偵字第13700號、第13772號、第13779號、第13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葉敏吉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1、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敏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4、26至31、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4、26至31、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物品(附表一編號19部分)得手。
二、葉敏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得利門市,徒手竊取 李妮妃 所管領之洋酒約翰走路(JohnnieWalker)18年禮盒1盒,惟為取出酒瓶而毀損外盒包裝致該外盒包裝不堪使用時,遭上開超商店員察覺有異,葉敏吉遂將酒瓶放置在店內礦泉水陳列架上而未得手。
三、葉敏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地點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彰中店,先以店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園藝剪、電纜剪等工具剪斷店內金門高粱酒58度(750cc)6瓶、金門高粱酒38度(750cc)6瓶之酒類防盜扣後,再竊取該等酒類12瓶、店內園藝剪及電纜剪各1把。葉敏吉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四、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7、10至16、18、20至23、25至29、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 顏曉琦 等人訴請警方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彰化、員林、和美及鹿港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葉敏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4、26至3
1、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25所為,係攜帶兇器竊盜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商品得手,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徒手竊取該等商品得手,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3號卷第307、409、415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16、附表二所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16、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超商內之商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3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為民國105年8月23日至109年2月22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5案、第6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為109年2月23日至110年2月2日)。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9年3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於109年9月16日入監執行乙案之殘刑8月25日,於110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甲案之徒行執行完畢即109年2月22日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共37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包含竊盜罪,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同為竊盜之本案各該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獲致財物,屬未遂犯。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4、26至31、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物品得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行竊,雖未能成功竊取上述洋酒約翰走路18年禮盒1盒,然毀損該禮盒之外盒包裝;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竊盜得逞,毫無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先前擔任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成員尚有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工作、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3號卷第440、4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1、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審酌被告此部分各該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不法與罪責程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3至27、29至31、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物品、附表一編號5「商品、物品及價值」欄之編號(1)、(3)至(5)所示商品、附表一編號10「商品、物品及價值」欄之編號(1)所示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編號(2)至(5)所示商品、附表一編號11「商品、物品及價值」欄之編號(1)至(3)所示商品、附表一編號28「商品、物品及價值」欄之編號(4)所示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受害商家或自然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竊得如附一編號5「商品、物品及價值」欄之編號(2)所示商品、附表一編號10「商品、物品及價值」欄之編號(1)所示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附表一編號11「商品、物品及價值」欄之編號(4)所示商品、附表一編號28「商品、物品及價值」欄之編號(1)至(3)、(5)所示商品,固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等商品,已由警發還受害商家,有附表一編號5、10、11、2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3.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