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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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嘉選任辯護人謝勝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崙港巷(下稱崙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崙港巷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洪金順 自崙港巷40號對面穿越道路到達崙港巷40號後,亦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上述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站立在崙港巷40號前之崙港巷道路上等人。陳志嘉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遂撞及洪金順,致洪金順倒地,受有第六節頸椎骨折、四肢體擦傷挫傷、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之傷害。陳志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洪金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陳志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2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撞及告訴人洪金順,致告訴人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本案小貨車,沿崙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我先行經崙港巷1個彎道後,才到事發地點的崙港巷直路路段。事發時因為陽光刺眼,我根本看不到前方,無法注意到未走行人穿越道,正在穿越道路的告訴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不是站在道路上,而是正在過馬路,又面向東,根本不顧後方來車,所以發生碰撞。我駕駛本案小貨車從上述崙港巷彎道駛至案發地點,約僅50公尺距離。若以時速40公里計算,時間約為3、4秒,顯不足以因應驟然面臨的直射或路面散射光線刺激以及發現走動行人等情況而採取必要之道路安全作為,我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17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沿崙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崙港巷40號前時,撞及站立在崙港巷40號前之崙港巷道路上等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第六節頸椎骨折、四肢體擦傷挫傷、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1.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事發當時我站在崙港巷40號百姓公廟門口前路旁等人,遭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碰撞後,我只感覺到背後被車撞上因此倒地受傷,後來我就意識不清。我沒有發現危險雙方就發生碰撞,我來不及反應。我第一時間只知道我全身痛的不得了,根本不知道哪裡被撞到,後來經醫院檢查,我才知道我的腰椎及頸椎骨折受傷。我不知道被告的車輛撞擊到我身體哪裡,只知道撞到我後面。我當時站在百姓公廟前方面向東方在等人,被告從我後方撞上,我才會不知道被告車輛過來,我沒有要過馬路,不是在過馬路遭被告碰撞,我是站在路邊等人。因為我從事撿骨工作,當時我在百姓公廟前方等待往生者的家人到場帶我去準備撿骨的墳墓,百姓公廟的目標比較大比較好找,所以才會在百姓公廟前等人,我站在車道裡面,因為站在那邊等人比較看得到。我的傷勢如同我提供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所載為第六節頸椎骨折、四肢體擦傷挫傷及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我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43、80頁,109年度他字第3346號卷第7頁】。
2.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工作是撿骨師,案發當天我要幫人家撿骨,跟客人約上午6時在百姓公廟見面,我提早過去等。車禍發生前我已經走過馬路,站在百姓公廟門口前的路邊面向東等客人,因為那個客人會從崙港巷東邊走過來到百姓公廟,被告的車從西方過來撞到我,所以我沒看到被告的車。當天我先騎機車到百姓公廟對面的空地,把機車停在該空地後,再走到百姓公廟,站在百姓公廟的路旁等客人。我知道事發的崙港巷是雙向道路,車都可以通行,但因為我已經過完馬路就沒有車,所以沒有注意西邊的動靜,我看向東邊注意客人有沒有來。我被撞倒後,救護車到場載我到醫院,警察 顧宗和 到醫院看我、關心我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3.經核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如何發生,而造成渠受傷等情節經過前後證述一致。又依上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崙港巷為單線雙向車道,崙港巷40號前之崙港巷道路方向為崙港巷東往西方向。而依告訴人所述,渠於遭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撞擊時,係站立在崙港巷40號前之崙港巷道路等人。則依告訴人所處位置,人、車會往來的方向主要來自於崙港巷東往西方向之道路,渠視線因此面向東方,注意力集中在觀察崙港巷東往西方向之道路有無人、車經過,核與常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含標示告訴人站立位置之照片,見偵卷第31頁)、車損照片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25、29至35、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顧宗和:
1.於偵查時證稱:我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已經送醫,我後來有去醫院,現場圖是根據告訴人的描述繪製出來的,因為告訴人先說他從對面走過去崙港巷40號。告訴人說他從崙港巷40號的對面要走到崙港巷40號,他說他已經過馬路了,告訴人筆錄時稱他當時站在40號門口前路旁等人,後來遭被告撞上。我不清楚告訴人的身體哪個部位先遭撞。我詢問被告車禍如何發生,被告說當時太陽剛升起來很刺眼,前方路況他看不太清楚,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偵卷第91、92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承辦本案之交通員警,現場圖是我畫的。我到現場時,告訴人已離開現場,我依照現場汽車當時停的位置畫事故現場圖,當時沒有發現有煞車痕或碎片,也沒有發現告訴人衣物的散落或是物件,亦沒有發現告訴人的血跡。我到場時,被告在場,他說他當時因為陽光刺眼,看不太清楚前方所以發生車禍,被告說他撞到時才看到告訴人,發現時已經來不及採取閃避或者是其它措施。告訴人提告,我詢問他時,他的精神狀態正常,當時告訴人說他是站在路旁,被車輛撞到。從我們隊部到案發現場差不多要20至30分,我到現場馬上先採證拍照,繪製車輛與道路相關位置,當時只剩下被告跟本案小貨車,告訴人已經送醫。我在現場處理完畢後,到告訴人就醫的彰化醫院探視告訴人,主要是跟告訴人實施酒測。我已經忘記當時有無問告訴人案發經過,一般我都是會問,可是因為沒有錄音,我現在已經不記得。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問我說「告訴人說要穿越馬路?」我說:「他說他從40號(百姓公廟)的對面要走到40號,他說他已經過馬路了。」是指告訴人說他已經走到百姓公廟前,站在路旁,已經過去了,我只記得他說他已經站在百姓公廟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的「B(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B指告訴人)稱行向」虛線,當時有依駕駛人的描述繪製,我現在不太記得告訴人的描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15欄「事故類型及型態」,我當時填載「03穿越道路中」是因為告訴人是從崙港巷40號對面要穿越過來,他說他是從那邊走過來之後站在路旁,不填載「08佇立路邊(外)」因為我不清楚當時他走到了沒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第29欄「當事者行動狀態」,我填載人的狀態為:「16步行」,是依據告訴人陳述說他從崙港巷40號對面行走過來。依道路交通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所記載的內容,我現在只能肯認在醫院時,告訴人跟我說在案發前,他的行向是從百姓公廟40號對面走過去百姓公廟那邊,但無法肯定告訴人有無說在肇事的瞬間他在行進或站在路旁。告訴人在醫院時,沒有明確跟我提到事發那一瞬間,他到底是站在百姓公廟路旁還是在行進的過程,他只是跟我陳述說他當天怎麼到百姓公廟現場那個地方。案發當天我到醫院探視告訴人時,因為他受傷先急診,我告訴他就醫完後跟我聯絡,再詢問當時的狀況。我在醫院跟告訴人接觸的時間很短暫,大概就只有酒測而已,當天去醫院的主要目的是對告訴人進行酒測及查驗身分,沒有對案發細節很詳細的詢問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
3.依證人顧宗和上開之證述,可知其於案發當天,到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完畢後,雖曾到醫院探視告訴人,惟主要係對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及查驗身分,並未仔細詢問告訴人案發經過,確認案發細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的告訴人行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15欄「事故類型及型態」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第29欄「當事者行動狀態」所填載的內容,主要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的行向、動態,並非指告訴人遭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撞擊當下的狀態。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折程度,並非僅輕微之擦挫傷,則渠在身體痛楚之狀況下,可否向警員顧宗和詳盡陳述案發情形、細節,實非無疑。故尚難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之告訴人行向、記載之現場處理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15欄「事故類型及型態」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第29欄「當事者行動狀態」所填載的內容,即認告訴人遭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撞擊當時,正在從崙港巷40號對面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穿越崙港巷。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正在穿越崙港巷云云。然被告業已供稱當時因陽光直射眼睛無法看清楚前方路況,所以沒有看到告訴人,當其發現危險時雙方就發生碰撞,來不及反應等節(見偵卷第11、41、79、80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自不可能知悉告訴人之狀態,顯難以被告所述,率爾認定告訴人遭撞擊當下,正在穿越崙港巷。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傷勢集中在左側腰椎即左側腰部,與被告行駛的方向恰好為正對之情形,可見告訴人應係在穿越道路行進的狀態下遭到撞擊云云。然告訴人已證稱:我當時第一時間只知道我全身痛的不得了,根本不知道哪裡被撞,後來經醫院檢查,我才知道我的腰椎及頸椎骨折受傷。我不知道被告的車輛撞擊到我身體哪裡,只知道撞到我後面等語(見偵卷第14、80頁)。則告訴人最初遭本案小貨車直接撞擊之部位是否為左側腰部,仍屬有疑。要難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遽以推論告訴人係在穿越崙港巷之際,遭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撞擊。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之一般規定,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查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站立在崙港巷40號前之崙港巷道路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第六節頸椎骨折、四肢體擦傷挫傷、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等傷害,此有上述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五)被告雖辯稱因陽光刺眼,致其無法發現前方行人等情況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因為我要去田裡工作,所以開車經過案發地點,我的田地距離案發現場大概3、4公里。於109年4、5月間,我都是差不多在案發這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去田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被告所行駛之崙港巷路段係其於109年4、5月間前往其田地之路段,且行經時間與案發時點相間,則其就於案發時間行經本案發生之崙港巷路段,會因陽光影響視線一節,應有所體認。其行經此路段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前行,對於行車安全並應有相關工具如具有遮擋陽光效果之眼鏡加以因應陽光刺眼影響視線之問題,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倘被告於案發前已使用相關工具,視線自不致受到刺眼陽光影響而無從注意車前狀況。如其不以相關工具排除陽光致其視線無法看清楚前方路況之影響,自應改道行駛,避免在此時段行經上述崙港巷路段,否則無異對其他往來人、車之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不能注意之情事,不足憑以解免其過失責任。至告訴人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道路狀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站立在崙港巷車道上等人,阻礙交通,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固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而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為本院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並無礙於被告本案罪責之成立。
(六)告訴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110年10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經神經外科門診覆診,目前頸椎前後彎角度約2度(見本院卷第73頁)。惟是否得據此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有疑義。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自難對被告以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39頁),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有所辯解,惟此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與弟弟分家,家中成員尚有母親,務農維生,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工作及生活狀況,暨公訴人、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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