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 莊英彬 被告 莊碧山
黃惠迎
莊英昭
莊斐博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莊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8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30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碧山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30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惠迎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英彬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868.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英昭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868.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斐博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97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己部分面積676.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碧山取得。
㈡編號庚部分面積676.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惠迎取得。
㈢編號辛部分面積451.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英彬取得。
㈣編號壬部分面積45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英昭取得。
㈤編號癸部分面積45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斐博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英昭、黃惠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841、969、9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840地號上有鐵皮屋,840及841地號與969及970地號中間有柏油道路相隔,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協定,因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除黃惠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營調卷第47-61頁)。又查,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法令上、使用目的上及共有人間均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但因部分被告未到場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840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840及841地號與969及970地號土地中間有柏油道路相隔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資及現況照片供參(見訴卷第39-53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訴卷第77-81頁)。又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未到場之被告黃惠迎外,其餘被告均同意。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大致符合土地共有人現有使用狀況,且各有人取得土地地形均屬方正,便於利用,並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是依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事,認依此方案分割,應為適當公允。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亦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命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被告黃惠迎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黃惠迎4分之1莊碧山4分之1莊英彬6分之1莊英昭6分之1莊斐博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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