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利
洪星宇
洪子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79號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明利、洪子祥部分撤銷。
洪明利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洪子祥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明利與洪星宇為父子,洪明利為洪子祥之叔父。洪明利及洪星宇因與 洪富澤 就其等向洪富澤承租之彰化縣○○鎮○○街0號房屋發生糾紛,雙方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0時35分許,在該址騎樓前爭執,一言不合,洪星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球棒向洪富澤揮打2次,致洪富澤心生畏懼閃躲而生危害於安全,洪明利見狀上前勸阻,乃將洪星宇手持之球棒取走。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巡佐 許哲維 、警員 吳逸婷何盈輝王鄱淞李培瑄 獲報於同日20時42分許到達現場處理,見洪星宇持續在現場怒吼,且作勢攻擊洪富澤,警方遂對在場之洪星宇、洪明利查驗身分,由巡佐許哲維詢問洪星宇是否攜帶違禁物或有殺傷力之物品器械,同步以手拍搜洪星宇褲子口袋外部,並對洪星宇實施保護管束。詎洪星宇、洪明利明知上開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洪星宇於警方實施保護管束過程中,以「白目、幹你娘臭機掰、不要給我摸東西」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辱罵巡佐許哲維,並於實施保護管束過程加以抵抗,與員警發生拉扯,旋遭警方逮捕;洪明利見洪星宇為警實施保護管束,亦心生不滿,而向警員何盈輝辱以「幹你娘雞掰、幹」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腕力阻礙警員何盈輝執行職務,與警方發生拉扯,旋遭警方逮捕。 嗣洪子祥 路過上址,見洪星宇、洪明利分別遭警方逮捕,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環抱巡佐許哲維,並與警員何盈輝、王鄱淞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妨害警方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洪星宇部分上訴,固然未特別提及沒收部分,然依上開規定,沒收部分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應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洪明利、洪星宇及洪子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星宇、洪明利、洪子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16頁、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核交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富澤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核交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至第56頁、核交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99頁),復有扣案球棒1支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洪星宇、洪明利、洪子祥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肆、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110年1月22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號令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九千元以下」,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洪明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洪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洪子祥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三、被告洪明利、洪星宇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論斷。
四、被告洪星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洪星宇累犯部分被告洪星宇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洪星宇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大之差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洪星宇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星宇因細故不滿被害人,竟持球棒恐嚇被害人,實有可議之處,且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不滿警方,而與警方發生拉扯,造成警方執行職務時,遭受到不當侵害,有害於公務之執行,但考量被告洪星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無相類似之前科,又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意追究,而本案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亦對本案量刑無意見,另斟酌被告洪星宇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就應執行刑部分,審酌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
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被告洪星宇所犯,分屬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兩者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本案正是因為員警到場處理恐嚇案件,被告洪星宇才對員警施以強暴,就此而言,具有緊密之關連性,且本案時間緊接、地點同一,被告洪星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害人、員警上開意見、被告洪星宇之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審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就沒收部分認為,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洪星宇所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㈣經核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洪星宇所示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均稱妥適,沒收之諭知亦屬合法。檢察官固然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簡易判決針對被告洪星宇部分量刑事項以及定刑事項,已以非短之篇幅予以論述,包括犯情與一般情狀之考量,以及何以過重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目的之闡述,並非毫無理由恣意而為,從而檢察官就之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就被告洪明利、洪子祥部分,原審簡易判決認為該2名被告罪
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並予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明利、洪子祥2人對於警察公權力之行使不知尊重,被告洪明利並擅加辱罵,顯然對於法治意識不足,原審宣告之緩刑未附任何條件,確有未當,檢察官就此指謫,為有理由。
㈡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主刑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關於主刑部分之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以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洪明利、洪子祥宣告緩刑未附條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上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簡易判決就被告洪明利、洪子祥部分之罪刑及緩刑,均予撤銷改判。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明利、洪子祥見同案被告洪星宇持球棒恐嚇被害人,且在員警到場處理時與警拉扯狀,並未制止,反而加入拉扯,造成警方執行職務時,遭受到不當侵害,有害於公務之執行,但考量被告洪明利、洪子祥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本案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亦對本案量刑無意見,另斟酌被告洪明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路邊擺攤賣水果,因景氣不好所以沒有賺到錢,與其子即同案被告洪星宇同住;被告洪子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2名子女、母親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緩刑考量
本件被告洪明利前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4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子祥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執行職務之員警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等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蘇品樺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