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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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嘉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於103年1月5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妻 鄭雅玲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堤西路214號路燈桿近太平路口欲迴轉時,適 柯威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發生擦撞,柯威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6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嘉豪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使柯威丞因此撞擊受有一定之傷害,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柯威丞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即駕駛車輛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柯威丞 報案,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經在場民眾提供陳嘉豪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嘉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威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 呂榮義 於103年1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柯威丞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63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柯威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其傷勢非謂重大,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38號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犯後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外,亦危害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