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叡(原名:陳慶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品叡(原名:陳慶坤)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9月15日至98年9月14日。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6時30許分至同日晚上10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與三民路口之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翌(15)日凌晨0時25分許,沿新北市○○區○○街往康寧街方向行駛,並於湖東街口欲左轉至湖東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行先行,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等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而疏未注意適有 吳昭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正沿明峰街往湖前街之方向直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致其左前車頭撞擊吳昭瑩所騎乘之上揭輕型機車,造成吳昭瑩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手尺骨骨折、左膝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品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為車禍肇事者,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其當場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吳昭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昭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設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吳昭瑩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品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 陳英輔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2753號偵查卷第37頁),應認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過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未能記取教訓,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明知所食用之薑母鴨料理中含有酒精成分,竟未待體內之酒精退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昭瑩受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吳昭瑩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先行賠償告訴人吳昭瑩新臺幣20萬元之部分損害,此有本院103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吳昭瑩書立之賠款收據1紙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並使被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得以罰當其罪,同時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吳昭瑩達成調解,先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吳昭瑩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審酌而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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