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告 郭詩雄
郭詩進 郭詩鎰 郭森元 郭德賢 郭月嬌 郭美玉 郭建巡 郭建邦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複代理人 邱敬琳 被告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仁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曾允斌 律師複代理人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詩雄、郭詩進、郭詩鎰、郭森元、郭德賢、郭月嬌、郭美玉各新臺幣陸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建巡、郭建邦各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詩雄、郭詩進、郭詩鎰、郭森元、郭德賢、郭月嬌、郭美玉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新臺幣陸萬叁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郭詩雄、郭詩進、郭詩鎰、郭森元、郭德賢、郭月嬌、郭美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建巡、郭建邦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郭建巡、郭建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後補)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騰空第一項地上物返還土地於原告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後補)所示之金額。㈢、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年4月2日本院行言詞審理程序時,當庭撤回前開第1項聲明,並就第2項聲明修正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詩雄、郭詩進、郭詩鎰、郭森元、郭德賢、郭月嬌、郭美玉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7萬4886元及均自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建巡、郭建邦每人各18萬7443元及均自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撤回部分,因被告未就此表示異議,而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聲明的修正,應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的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揭規定,尚為法之所許,均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為泥土地面,98年7月6日被告向訴外人 賴志明 、 賴達明 、 賴秀芳 、 賴秀文 、 唐淑靜 等人承租系爭103-2、116-2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租使用,嗣於102年8月間原告察悉被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經地政人員測量釘5支鋼釘界樁標明號碼並噴紅漆,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鋪設水泥地面、劃設停車格、設停車止滑磚、圍牆等物,且系爭停車場其中有23個停車格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經原告以102年8月6日台北民生(87)郵局存證信函005005號要求被告出面解決及賠償,被告雖於102年8月12日以聯通(一○二)停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已重繪停車格,但對於其他損害賠償之要求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02年8月19日測量照相,發現被告鋪設於系爭停車場柏油地仍鋪設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仍有停車止滑磚、雖被告將原來占用系爭土地之白線停車格重劃,但仍可看出原停車格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重劃過後22個停車格汽車停用時大多超出停車格而占用到系爭土地。佔用面積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其中編號A、B、C為54.68平方公尺(計算式:4.66+6.86+43.16=54.68)均為黑半溶線範圍內之柏油範圍面積,其中編號D雖為編號A、B、C以外仍屬於系爭土地範圍,被告卻以柏油鋪設,讓停車者認為超出黑拌熔線以外有柏油鋪設部分之系爭土地亦屬於停車場範圍而停放,亦屬被告占用部分為134.62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共計189.3平方公尺(計算式:54.68+134.62=189.3)。被告終至102年
9月13日以設施鐵鍊分隔系爭停車場與系爭土地界線。被告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計算,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熱鬧之商業區,旁邊商辦大樓林立、捷運、交通林立、生活機能好,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萬341元,申報現值為公告地價之80%為3萬2272元,99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為之公告地價為4萬8288元,申報現值為3萬8630元,102年之公告地價為5萬823元,申報現值為4萬658元,而被告所提承租臺北市○○段○○段○○○○○○○○○○○○號土地共1338.39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僅為7萬500元,顯與常情不符,以此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疑義。原告郭詩雄、郭詩進、郭詩鎰、郭森元、郭德賢、郭月嬌、郭美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原告郭建巡、郭建邦權利範圍各十六分之一,被告占用期間自98年7月6日至102年9月13日,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詩雄、郭詩進、郭詩鎰、郭森元、郭德賢、郭月嬌、郭美玉每人各37萬4886元及均自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建巡、郭建邦每人各18萬7443元及均自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98年7月6日起迄今承租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係以現狀點交,點交當時即已鋪設柏油、劃設停車格、設置止滑磚等停車設施,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D未在重劃前停車格範圍內,亦非被告所鋪設,被告實際占用之部分僅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又於102年7月31日被告始知悉承租之停車場部分停車格劃設之位置有越界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即於102年8月5日依鑑界標記,重繪停車格並拆除部分設施,且為免停車者不慎跨越停車格而占用到原告之土地,被告於102年9月13日亦將停車格之末端以鐵鍊圍起。復原告之系爭土地形狀為L形之狹長型土地,一邊緊鄰水泥邊坡,一邊緊鄰被告現使用之空間,系爭土地最寬處無法容納汽車乙部之空間,原告無法獨立開發使用系爭土地,縱被告自98年7月6日至102年9月13日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亦未增加所經營之停車場之車位數量未受有利益。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應計算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斟酌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應依系爭停車場之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換算,以每月租金為7萬5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52.67元(計算式:70500/1338.39=52.67),占用期間98年7月6日至102年9月13日,占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2880元(計算式:52.67元/平方公尺×54.68平方公尺)雖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所載之每月租金為7萬500元,惟上開租賃契約經公證人公證在案,被告確實亦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
㈡、被告自98年7月6日起迄今向訴外人賴志明等五人承租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
㈢、被告經營之停車場所劃設之停車格,在靠近原告土地側之停格末端部分於102年9月13日以鐵鍊圍起,作為與原告系爭土地之區隔。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之金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6日起至102年9月13日於系爭土地邊界設置鐵煉止,無權占有如附圖A、B、C、D所示合計面積189.3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經查,被告於98年7月6日向訴外人賴志明、賴達明、賴秀芳、賴秀文、唐淑靜等人承租系爭103-2、116-2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時,系爭土地含103-1地號及原告所有之系爭
103地號土地業已舖設柏油,設置停車止滑磚,劃設停車格,此有被告提出系爭103-2、116-2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98年5月20日土地之照片(本院卷第91頁至105頁,134頁至136頁),復經證人即被告開發部經理 毛彧宸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8頁、228頁反面),應可認定。復於被告承租系爭103-2、116-2地號土地時,則另行規劃車道線與停車格,並於出入口設置招牌及柵欄,再於
102年7月31日接獲原告通知停車場越界使用系爭土地時,被告則於102年8月5日依鑑界標記,重繪停車格,將原以白色熱拌熔膠繪製之越界停車格以黑色漆覆蓋,惟車主使用系爭停車格時,仍不時超出停車格,越界至系爭土地,被告另於102年9月13日以鐵鍊圍起,以免使用停車場之消費者,跨越停車格至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
102年8月6日存證信函、被告102年8月12日聯通(102)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鐵鍊等報價單(本院卷第14頁、16頁,17頁至29頁,第106頁、第138頁至143頁、第
144頁)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承上,被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確有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一事,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其占有使用之範圍,應係為98年7月6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時,重行以白色熱拌熔膠規劃繪製之停車格,亦即附圖A、B、C之範圍,復被告於102年
8月5日依鑑界之結果將越界之停車格以黑漆覆蓋後,重新繪製停車格後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舖設柏油,被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即於系爭103-2、116-2、103-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停車場僅有一出入口,由被告設置之柵欄管控車輛之出入,成為一封閉之空間,被告雖於承租後繪製停車格,並於102年8月5日重新繪製停車格線,然一般進入系爭停車場使用之消費者,並無法區別格線以外之空間,並非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範圍,此觀使用系爭停車場停車之車輛不論係於102年8月5日重新繪製停車格之前,或之後,均經常越界停車侵入系爭土地,直至被告於102年9月13日於停車格之末端設置鐵鍊阻隔止等情自明。是以,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空間範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除以黑漆覆蓋之熱拌熔膠範圍外,尚包括柏油舖設之範圍即附圖所示A、B、C、D範圍一事,較為可採。準此,被告經營之系爭停車場既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D範圍之合法權源,自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而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應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向訴外人賴志明承租系爭103-2、116-2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每月租金為7萬
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交付租金之支票影本,匯款傳票為證,應可認定。依此,換算每月每平方公尺為53元(計算式:70500÷1338.9=53;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範圍,屬狹長L形,原即不易利用,且被告占用與未占用原告系爭103地號土地之區別,僅相差兩個停車格(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所獲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得參考前開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53元,為計算之標準。故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
1萬33元(計算式:(4.66+6.86+43.16+134.62)×53=10033;四捨五入)。則原告自98年7月6日至102年9月13日止,為50個月又8日,則依此計算原告郭詩雄、郭詩進、郭詩鎰、郭森元、郭德賢、郭月嬌、郭美玉各得請求6萬3040元;原告郭建巡、郭建邦各3萬1520元〈計算式:(10033×50+10033/30×8/日)×1/8=63040;(10033×50+10033/30×8/日)×1/16=31520〉及均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雖主張,系爭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97條所規定之內容,係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計算方式(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自明。而本件係經營停車場,占有使用系爭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而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自無參照前開之租金,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郭詩雄、郭詩進、郭詩鎰、郭森元、郭德賢、郭月嬌、郭美玉各6萬3040元;原告郭建巡、郭建邦各3萬1520元及均自均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