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俊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俊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6、8行關於「有期徒刑5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被告莊俊清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9(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俊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4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4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6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俊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其於103年12月6日23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