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
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
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0條、第41條及第33條第5款等規
定,本院認:⑴、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
,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
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⑵、
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
,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
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就刑法第33
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
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
1,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
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
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
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
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
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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