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乙○○
、2、
訴訟代理人 許孟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13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6日下午2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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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算日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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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新臺幣捌佰伍│民國94年6月│自民國95年2月7日│
││拾萬元│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註:只請求││年利率百分之3點17│
││其中新臺幣參││計算之利息。│
││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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