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7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600元(查門牌高
雄市○○區○○路○○○號11樓之18號建物課稅現值為216,600元
,有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式為:21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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