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曉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49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6日下午12時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
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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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6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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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暨起息│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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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02月05日│347,500元│95年02月06日│AC0000000│曉屏企業股│陽信銀行│
│││││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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