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25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25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羅聯福,復有原告提出之資料查詢為憑,羅聯福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94年5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25,675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
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