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羿甫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羿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羿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如下述二之說明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盧羿甫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有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作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當時知道這些行為都是錯的,但是控制不住自己。當時並無幻聽指使,也無感受到被外力控制。被告智商77,屬於邊緣型智能,也未達到智能障礙程度。是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程度。然而被告受慢性思覺失調症症狀影響,加上案發前不規則服藥,致個案情緒不穩,其精神病性的衝動使被告在案發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的能力確實有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羿甫率爾以腳踹告訴人 許玉珠 鐵門,向門內丟擲磚塊,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及財物損害,行為顯有可議;並斟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但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住院治療中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盧羿甫辯護人主張應予緩刑之宣告乙節,然被告前曾拿石頭丟告訴人車庫或滋擾鄰居乙節,為告訴人、證人楊靖民、 楊秀英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8、36頁背面),難認其即無再犯之虞,故為警惕被告不得再犯,爰不諭知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