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顥
陳欽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欽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藍芽 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顥、陳欽法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凌晨0時58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陳冠志 (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 李巍 為所經營夾娃娃機店內消費。詎徐顥與陳欽法因未能成功夾得物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欽法在一旁把風、徐顥伸手竊取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個(型號:MH-9201、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隨後搭乘由不知情之陳冠志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李巍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顥、陳欽法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巍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夾娃娃機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所竊得之上開藍芽耳機1個迄今仍未能尋獲,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及被告徐顥、陳欽法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雖係由被告徐顥下手竊取,然被告徐顥竊取得手後,隨即將該藍芽耳機1個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被告陳欽法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纂詳且互核一致(見偵卷第38至39頁),是該1,000元款項即為被告徐顥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經被告徐顥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徐顥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件犯罪所得之上開藍芽耳機1個,係由被告陳欽法向被告徐顥購得,業如前述,故上開藍芽耳機1個係由被告陳欽法實際取得。雖被告陳欽法於警詢時曾供稱已經變賣所得1,3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被告陳欽法所言為實在,難就其所稱變賣贓物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是應就其竊盜所得之原物即上開藍芽耳機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在被告陳欽法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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