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楊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按本案被告使用手機向組頭簽賭,此一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構成要件,容有討論之餘地,尤其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被告使用手機與組頭之簽賭對話內容,核屬憲法通訊自由、言論自由的保護領域,一旦承認使用手機通訊賭博,構成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不法構成要件描述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使整個規範體系受到嚴重的衝擊,我們無法想像行為人走在路上、在家中、或到任何場所使用手機,手機通訊的內容成為「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毫無秘密、隱私可言,但此一法律爭議,目前在實務並無明確的結論,一旦判處無罪,檢察官可能會上訴,本案關於手機簽賭部分,為專科罰金之罪,被告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應該有選擇的機會,本院因而開庭進行訊問程序,被告與辯護人溝通後,表示願意認罪,希望趕快審結,本院尊重被告的選擇,而為有罪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賭博之行為,可能會造成家庭生活支出之排擠效
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小吃業」、依被告所述,本案賭博金額為新臺幣1,682元,金額不多,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並未贏錢,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