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 曾景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重成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吳重成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被告 蔡宋益 (Z000000000)、 曾清太 (Z000000000)、 蔡登來 (Z000000000)、 蔡蘇美 (Z000000000)均於起訴後死亡,是原告應補正:(一)被告蔡宋益、曾清太、蔡登來、蔡蘇美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下均同),並向蔡宋益、曾清太、蔡登來、蔡蘇美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據此補正其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二)提出本件分割方案附圖,並製作附表載明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所提出之分割位置、編號、面積應與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資料相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