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畜牧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附設屠宰場)代表人 莊俊賢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吉仲 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院臺訴字第1090173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0日農授防字第108150574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循序踐行訴願程序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卷附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告起訴狀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9至27頁及第13至17頁)。經核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依前開規定,自應歸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非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雖原告具狀陳稱:本院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管轄權係屬立法權範疇,非經法律規定,行政法院無從違法恣意創設管轄權,當事人亦無從依自己意思選擇管轄法院。經核諸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乃規定:「(第1項第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第2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足見非屬原告之訴有管轄權錯誤情形,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應適用之規定至明,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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