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97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確定。⑵97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97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98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確定在案,為此聲請定應執行刑以減低刑度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本身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聲請人即受刑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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