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
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案號: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復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兩造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9號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5項載明:「被告(相對人)同意原告(聲請人)領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金267,000元。」,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且經記明筆錄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9號和解筆錄、98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98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全字第3號、98年度全聲字第2號保全卷宗、98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審判卷宗、98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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