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八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立益建築材料行」及「總立建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張清溪 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塭底小段(聲請書誤載溫底小段)第十九之二地號土地,屬於臺北縣五股鄉都市計畫農業區範圍內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對上開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須依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為之,違反者得處其使用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詎甲○○(即立益建材行)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向地主張清溪租用上開土地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上址農業區土地上違法從事砂石加工、堆置等行為,而改變地形;嗣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查獲上情,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九六0六六八七0二號處分書對「甲○○」處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回復原狀,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收受送達,仍不依令停止使用;嗣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前往現場查緝,發現仍未停止使用,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再以北府城開字第0九七0一七00三二號處分書,對「甲○○」處以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收受送達後,仍未置理。嗣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派員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再度前往上址進行聯合稽查時,查獲現場仍堆置砂石、水泥磚等原料及擺放活動式碎解機、輸送帶等機器,仍未恢復土地原狀使用,再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九七0六六0二三三號處分書,對「甲○○」處以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收受送達,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甲○○始於本案審理期間回復原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未經許可在農業區土地從事砂石加工、堆置,而改變地形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處分書係送達給立益建材行或總立公司,不知何人受處分,故無法依規定暫停使用,回復原狀;且該區另有他人違法建屋使用,本案僅對伊取締處分有所不公;伊所堆置之土石業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原審判決前回復原狀,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係立益建築材料行及總立建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上揭時間,未經許可在臺北縣五股鄉都市計畫農業區即臺北縣○○鄉○○段塭底小段第十九之二地號土地從事砂石加工、堆置,而改變地形,並經多次查獲等行為,業據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因此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分別處分六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罰鐶,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等事實,亦有縣府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六0六六八七0二號處分書,該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七0一七00三二號處分書、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證物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至四十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但於審理中則執前詞置辯,但「立益建築材料行」僅係一般商號組織,並無法人之獨立人格,故此商號與被告甲○○具同一性。而上開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欄」,均明載受處分人為「甲○○」,其後亦列載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足資識別之資料(見偵卷第七、十二、十八頁),亦依法送達由甲○○收受(見偵卷第三、八、十四頁),是上開處分書之處分對象係本案被告甲○○,至為灼然,被告甲○○亦因此負有停止使用並回復原狀之義務;雖其第三次處分書之收受正本欄位除「立益建築材料行甲○○」外,另贅載「總立建材有限公司」,但其受處分人欄仍係「甲○○」,此項因便利送達而贅記並不影響其處分、送達之效力,被告辯稱不知係何人受處分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故本院僅得對被告之行為是否處構成犯罪進行審查,至他人有無遭檢察官追訴,非本院所得審究。況此次查緝作業,係配合臺北縣政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辦理「板橋市縣選委會後方砂石場」、「嘉信砂石場」、「總立建材有限公司」「子創企業有限公司」違法使用部分進行專案追蹤,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北水資字第0九七0七九00五七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十七頁),本有針對性,而立益建築材料行與總立建材有限公司係使用同一處所,被告甲○○因此受處分,難謂違反公平原則。況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為臺北縣政府查獲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九六0六六八七0二號處分書處以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回復原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收受送達後即應有停止使用之不作為及回復原狀之作為義務,迨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五個月後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前往現場查緝,仍未停止使用,即成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罪責。而本案係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五個月後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三次前往上址進行聯合稽查時,查獲現場仍堆置砂石、水泥磚等原料及擺放活動式碎解機、輸送帶等機器,仍未恢復土地原狀使用,始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實已酌留相當之期間,而被告遲於犯罪成立後近一年,始於本院審理期間清理,顯見其心存佼倖,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臺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核其所為,乃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違法使用農業區土地,多次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於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又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以其不知受處分及主張處分不公等情,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外,其係在犯罪成立後近一年,始於本院審理期間清理,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況本件之法定刑係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原審僅判處拘役五十日,已屬從輕考量,被告猶指過重,實屬無據。綜上各節,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