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二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八八公克、空包裝總重0‧八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三四0三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該白色粉末二包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憲直刑鑑字第0九八0000二五七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憑,因上開香煙所殘留之毒品海洛因與香煙已無從析離,亦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