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家中有年逾七旬母親亟待奉養,又有弱妻幼子需待扶育,如今在押,家中頓失依靠,為此聲請具保,而免家庭破碎妻離子散云云。然查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事實已詳為供述,顯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情形;更無所謂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殘障之母親及四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料,謹請撤銷原裁定等語。惟抗告意旨所述,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情形,其就原審本於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執陳詞,任意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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