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該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羈押。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雖略稱:抗告人因上開案件收押已有數月,但其自始即不知被通緝,而非刻意逃亡;又其育有一對幼小子女及要奉養年邁多病之老父,且現有正常美滿家庭及固定居住所,顯見並無逃亡之虞,況其於偵查時已據實陳述,就審判之進行已無影響,如繼續執行羈押,對抗告人所造成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之侵害,尚難謂合於比例原則,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自抗告人被收押至今,全家生計斷絕,家庭陷入窘境,懇請准予具保候傳,抗告人必準時出庭應訊,以利調查、審判之順利進行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原裁定所載之時、地,將年僅六歲之兒童A女(000年0月00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強行抱上自己騎乘之黑色重型機車,脅持前往偏遠之台北縣茄苳瀑布附近山區,強行將A女外褲、內褲脫去,徒手撫摸A女下體私處、胸部等,涉犯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罪。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 黃家政 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號時,見騎乘黑色重型機車之抗告人,懷疑涉案,上前盤查,並請抗告人至該派出所協助調查,抗告人則以送小孩就醫為由,先行離去,旋搬離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住處,嗣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偵辦期間,經傳拘抗告人無著,通緝後,始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緝獲,自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況其業經台灣士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現由原審審理中,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等由,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據實陳述,且黃家政警員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並未告知抗告人罪名,而抗告人因當日須帶小孩去打針,並非心虛離去。㈡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抗告人才南下高雄,且於住居高雄期間,猶因住所附近有青少年打架滋事而報案,並於帶領警員至滋事現場勘察時,提供抗告人之年籍資料供查核,足見抗告人並無逃亡之意,而抗告人所以南下,係因與家中長輩發生爭吵,被逐出家門,只得南下依親並工作,以安頓妻小,自無羈押之必要等語。但查抗告意旨所云,僅屬其實體涉案情節或無關羈押原因消滅與否之個人說詞,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仍執前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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