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二巷巷口之銀行旁擺設攤位販賣水果, 鍾筱萍 與其夫 張北文 則在上址對面經營麵攤。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鍾筱萍之弟 王孝文 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訴人經營攤位旁之銀行前,上訴人要求王孝文勿將車停放至該處,王孝文拒絕而發生口角,未幾王孝文離開該處。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上訴人與鍾筱萍在上訴人擺設之攤位前因此事爭吵,上訴人即持掃把一支毆打鍾筱萍成傷(傷害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張北文見狀即上前將上訴人販賣之水果往地面丟擲,上訴人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於客觀上知悉頭部係人體脆弱部位,且客觀上能預見如以木質板凳丟擲、毆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惟於主觀上,上訴人尚乏死亡結果之預見,而隨手持己有平日用以乘坐之木質板凳丟擲張北文,張北文隨之將木質板凳丟還,並轉身與鍾筱萍欲返回其二人經營之攤位,上訴人仍以前開木質板凳丟擲張北文右側腦部,復以該木質板凳毆擊張北文數下,致張北文受有頭、胸、腹部皮下出血(外觀無法顯現,經解剖始發現)、頭皮右側顳枕部三〤0.五公分裂傷等傷害,同時併發心臟冠狀動脈阻塞,隨即倒地,嗣經送往台北縣三重醫院轉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原判決採取告訴人鍾筱萍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調查時之陳述,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至二十行)。但依據卷內筆錄之記載,前揭鍾筱萍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調查時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何以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採取證人鍾筱萍於警詢之陳述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二0四一五七號函等證據資料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但前揭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遽採為論罪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並無不同。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造成張北文之受傷,係張北文轉身與鍾筱萍欲返回其二人經營之攤位時,上訴人以木質板凳丟擲張北文右側腦部,復以該木質板凳毆擊張北文數下,致張北文受傷等情,係以告訴人鍾筱萍之指訴為現場目擊證人證據之一。但其餘目擊證人 陳國鍠陳秀雲張秀貞 均未證稱上訴人有持木質板凳丟擲張北文右側腦部,復以該木質板凳毆擊張北文數下,致張北文受傷之情形。張秀貞於案發當時接受媒體訪問時稱:「他(指被告)已經這樣打過來,他(指被害人)要閃,他腳不知道勾到什麼,還是什麼,他就往地上這樣(證人此時作出身體往後倒之姿勢)。」等語,此部分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與張秀貞於第一審作證時陳稱:「當日早上被告不知罵告訴人何事,告訴人即過去與被告理論,張北文亦過去與被告理論,被告即辱罵張北文:『你很狼狽』,張北文很生氣掀被告水果,被告即拿起板凳往張北文丟擲,張北文又將板凳丟過來,來回三、四次後,板凳不丟了,張北文很生氣往左移二步,好像要與被告繼續理論,結果張北文拖鞋往前掉,人往後倒下,張北文倒地時,地面有無白色界標伊不清楚,當時伊煮麵大概煮了二、三分鐘,一邊煮一邊瞄,還是有看到事情經過。」等語似無不符(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至九行,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張北文頭皮右側顳枕部三〤0.五公分之裂傷係鈍器傷,包含碰撞與鈍器之打擊,但均非十分用力,有可能係張北文跌倒落地時撞擊硬物所致;張北文頭部之頭皮傷並非十分嚴重,因只見破裂出血並無臚骨骨折,亦無腦損傷臚內出血,以木椅造成之可能性較高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七行以下)。亦認定張北文之前揭傷口「有可能係張北文跌倒落地時撞擊硬物所致」,與證人張秀貞等人之證言似無不合。實情是否如此?基於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仍有詳加調查勾稽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