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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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28日、95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 黃惠康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
000元、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
7月28日起至145年7月27日止、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45年12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黃惠康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
7月28日、95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1,2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及黃惠康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黃惠康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有異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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