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鳳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鳳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鳳德因於97年12月27日將其在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卡連同提款密碼,販售予詐騙集團供其行騙,致被害人 林佳璇 等人共被詐新臺幣(下同)148,057元,嗣遭警循線查獲,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以幫助詐欺罪(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90號、3708號併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林佳璇等給付148,057元之財產損害賠償金,於98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無任何賠償紀錄,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受刑人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9日,又在臺中縣梧棲鎮朋友 賴美云 家中竊取價值172,000元之金飾一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1月1日確定;復於99年10月28日又觸犯強盜罪被收押(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5860號偵辦中),顯見其惡性未改、毫無悔意;其藐視判決命其賠償被害人之條款,拒不履行,現又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與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核該受刑人未知警惕,緩刑期間觸犯竊盜、強盜等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觀諸本條規定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99年11月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西湖鄉四湖村4鄰大竹圍1號,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劉鳳德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886號、98年度偵字第3190號、3708號併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林佳璇支付44,070元、向被害人 蔡思欣 支付24,010元、向被害人 曹臻 支付29,988元、向被害人 蕭麗美 支付29,989元、向被害人 黃雅慧 支付20,000元,於98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9日更犯竊盜罪(下稱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69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
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前開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判決正本暨犯罪情節,可悉受刑人係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其如上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經本院判處罪刑且為緩刑宣告,於98年10月20日確定;其在緩刑期內本應恪守本分,循據法紀,謹思慎行,詎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4月9日,在被害人賴美云位於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賴美云所有置於上開住處3樓房間內之金飾1批(價值約新臺幣172,000元),,而故意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並無悔悟之心,顯未因前次科刑有所惕勵,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三)又揆之上開刑事判決,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林佳璇支付44,070元、向被害人蔡思欣支付24,010元、向被害人曹臻支付29,988元、向被害人蕭麗美支付29,989元、向被害人黃雅慧支付20,000元,惟受刑人分別於99年1月14日及99年4月1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宣告之條件,詎其未遵期履行,迄今無任何賠償紀錄,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各
2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緩字第1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一情,堪以認定。衡被告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履行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縱其有因個人經濟因素致給付困難之情事,亦應誠心向被害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並勉力籌措財源償還,然被害人至今仍未收到受刑人應給付之賠償金,權益影響甚鉅,顯見受刑人欠缺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違反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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