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牽連犯之刪除: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詐欺等3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詐領婦女生育津貼,竟以塗改出生證明之方式變造文書,後又行使該變造文書欺騙承辦該業務公務員使其登載不實,進而詐領婦女生育津貼得手,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10號被告詹明珠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07巷22號現居苗栗縣三灣鄉○○村○○路3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珠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間,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立可白塗改之方式,將 廖炤樺 醫師所開立其長男 鍾治祥 之出生證明書之新生兒姓名改為「 鍾文志 」、出生時間改為92年6月18日、懷孕週數改為31週、開立日期改為92年6月19日,於92年6月19日持至苗栗縣頭份戶政事務所,持以向承辦人 蔡穩垣 辦理出生登記,蔡穩垣不疑有他,先將「鍾文志」之戶籍資料登入電腦後,再發給苗栗縣婦女生育津貼申領表交予詹明珠,由詹明珠向該戶政事務所人事管理員詐領婦女生育津貼新臺幣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廖炤樺、蔡穩垣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詹明珠之前夫 鍾端亮 發現其戶籍內有不認識之「鍾文志」,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明珠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端亮、蔡穩垣、 彭達媛 證述屬實,復有出生登記申請書1紙、出生證明書2紙、苗栗縣婦女生育津貼申領表副聯1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