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鈞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93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鈞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資料:羅鈞政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93年4月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少訴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於93年7月21日經本院以93年撤緩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二案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於93年10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聲字第23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5年2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羅鈞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付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因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遂主動與對方聯繫,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前,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 吳淑娥 佯稱伊身分證遭盜用云云,致吳淑娥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5年6月20日,分別匯款42萬元、5萬元及82萬元,共計129萬元至羅鈞政所提供之上揭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三、案經吳淑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賦予被告表達意見之機會,而被告不爭執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0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被訴之事實
。(見99年偵字第4725號卷第24~26頁)㈢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於中華郵政仁武分局立帳申請書:證明前揭帳戶確由被
告申請使用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4725號偵查卷第28頁)⒉告訴人吳淑娥匯款執據3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各
1張:證明吳淑娥遭詐欺集團詐欺後,確實將129萬元分次匯入被告向中華郵政申請使用之上揭帳戶內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4725號卷第33~35頁)㈣綜上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100年1月
4日審判筆錄)之犯罪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苗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但該案件係屬95年之案件,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減刑條例,本案宣告刑既為1年6月以下,當符合減刑之法令而應縮減其刑責等語。
㈡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5年6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是被告上揭上訴意旨稱其所犯本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等語,即為有理由。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312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依上開判例意旨,非屬法律變更,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折算標準。
㈡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上揭中華郵政竹南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減輕其刑之事由:
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5年6月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條件,爰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慮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同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於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得減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按犯罪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關於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減刑,當有未洽。⑵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部分業已修正,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亦未於適用法條部分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究有未合。則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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