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KHOAN(越南國籍,中文姓名:陳文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KHO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2號被告TRANVANKH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科)男48歲(民國63【西元1974】年5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里○○0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KHOAN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1日某時許起,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之某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時,因車身搖晃見警攔查,竟未停車受檢,反不予理會加速離去,更於駛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附近時棄車逃逸。經警追躡在後及循線逮捕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VANKHOA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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