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上訴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
辛○○
180號
乙○○丁○○○戊○○○庚○○○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及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事發現場錄影帶,證人 皮希仁 、 方紹宇 、 凌峰 、 黃立忠 、 曾玉生 、 王光輝 、 黃俊琪 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言,刑事法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現場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 黃彭景綉 之傷勢等綜合研判,駕駛中壢客運大客車之原審共同上訴人 蔡成孝 於行車起步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致撞及被害人黃彭景綉,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有過失,且與黃彭景綉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為蔡成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負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責任之蔡成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上訴人直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認定係蔡成孝為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時,始知悉賠償義務人,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另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之配偶,得請求支出之殯葬費及慰撫金,其餘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得請求慰撫金,扣除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百分之二十,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甲○○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本息,其餘被上訴人各請求四十六萬五千元本息,即為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任謂就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認定有予闡釋以求裁判一致之必要,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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