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上訴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甲○○
丁○○
乙○○
丙○○戊○○○己○○○辛○○○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與壬○○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決勝訴後,雖僅中壢客運公司提起上訴,惟其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中壢客運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壬○○,爰併列壬○○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壬○○係中壢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清晨五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執行中壢客運公司「中壢(北)忠貞」路線(下稱系爭路線)之客運業務,於同日清晨六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之「龍東路」站牌(下稱龍東路站牌)靠站停車後,於起步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該部公車裝有照地鏡輔助駕駛人察看車前狀況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之狀況,即貿然起步行駛,而不慎撞及路旁之被上訴人甲○○之配偶及其餘被上訴人之母黃 彭景綉 ,致其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及全身多處外傷合併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因而支出殯葬費,被上訴人復因椎心之痛實難以撫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其餘被上訴人各四十六萬五千元及均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判決其敗訴後,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壬○○於當日清晨六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龍東路站牌時,因無乘客上下車乃未靠站停車,直至龍東路與龍德路口前,始因紅燈停車,其間壬○○並未撞到人,亦未感覺車身震動,事故現場亦無可資證明壬○○駕車撞擊 黃彭景綉 之跡證,系爭大客車,更無殘留任何與黃彭景綉碰撞或沾染其血跡毛髮、衣物纖維之痕跡。縱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黃彭景綉違規穿越道路,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彭景綉確係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壬○○所駕駛系爭大客車撞擊倒地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 凌峰方紹宇 於原審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0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證實,參酌實際報案人 皮希仁 之證述及系爭刑案二審勘驗龍東路三十六號即對向新東陽理容店所設監視器所錄影帶內容,可認黃彭景綉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六時許遭上訴人中壢客運公司所屬之公車撞及致死。而中壢客運公司就系爭路線於事發當日清晨五時至六時間共發車七個班次,但依行車時間、案發時間及地點之位置比對結果,並參酌壬○○及證人 王光輝 系爭刑案所稱,壬○○與王光輝所駕駛之班次均未超越前班或遭後班車輛超越之情況,則壬○○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確係證人凌峰、方紹宇所見肇事之中壢客運公司公車。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於案發翌日採驗系爭大客車右前輪弧證物,與被害人血液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固認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鑑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結果,均未檢出型別,且系爭大客車,外觀上並無沾染毛髮、衣物纖維之痕跡,惟中壢分局係於案發翌日始行採驗證物,相關證物不排除已遭湮滅,自難以上開鑑驗結果遽為有利於壬○○之認定。況系爭大客車外觀上縱無車損及沾染毛髮、衣物纖維之痕跡,然被害人以血肉之驅遭系爭大客車近距離撞倒,以營業大客車車體堅硬之程度,亦未必造成車損,且亦有可能於撞倒觸地方造成傷害,尚難憑此反證系爭大客車並未碰撞被害人。參以壬○○於系爭刑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對其不知道本案被害人是被哪部車輛撞及倒地及當天其所駕駛車輛沒有撞到被害人之問題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因經該局研判其有說謊之情形,亦足為不利於壬○○之佐證。而壬○○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亦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益證壬○○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撞及黃彭景綉致死之事實。按壬○○駕駛系爭大客車停靠龍東路站牌,於起步前,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起步行駛,致撞及黃彭景綉死亡,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黃彭景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中壢客運公司係壬○○之僱用人,應與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因黃彭景綉身亡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之;再審酌壬○○駕駛系爭大客車於肇事時,為三十九歲之人,係以任營業大客車駕駛為業,名下有一筆不動產;至被上訴人等人均為黃彭景綉之至親,被害人遭此意外事故,渠等精神痛苦乃屬必然;上訴人於事發後,非但無真誠補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且使被上訴人遭受二度傷害等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甲○○以一百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為八十萬元為適當。惟黃彭景綉於案發地點,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路,違規穿越道路,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承受黃彭景綉此部分之過失。而依雙方發生之原因力,認黃彭景綉與壬○○之過失比例為二比八。經此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甲○○一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其餘被上訴人為六十四萬元。又因被上訴人於黃彭景綉車禍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各人平均分受十七萬五千元,應各自就其所受損害額內扣除之。再經此扣除後,甲○○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其餘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六萬五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金額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參照)。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本件原審認黃彭景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清晨六時許遭中壢客運公司所屬系爭大客車撞擊致死,主要係以系爭刑案證人凌峰、方紹宇、皮希仁之證詞及刑事庭勘驗龍東路站牌對向理容店所設監視器所錄影帶畫面為其論據。惟就系爭刑案勘驗該監視錄影帶之結果:「‧‧‧三、以上所稱的大型車輛無法辨識是何種車輛。四、從錄影帶無法看到被害人倒地的確實位置。五、被告(壬○○)稱無法辨識其中是否有他駕駛的車輛。」顯見該監視錄影帶除無法辨識上開時段所經過之大型車輛係何種車輛外,亦無法看出被害人之倒地位置,且壬○○亦無法自行辨識其中所駕駛之車輛;況依證人皮希仁所證:「‧‧‧但我不能看出是什麼客運的車輛‧‧‧」,並不能證明肇事車輛係中壢客運公司所屬。而證人凌峰證述:「‧‧‧我雖未見到撞擊的瞬間‧‧‧因中壢客運一經過,一下就聽到婦人喊叫,且該路段當時又無其他車輛,故我認為是中壢客運公車撞到被害人。」等語,亦未曾親眼目睹撞擊,僅係剛好中壢客運公司車輛經過後聽到婦人喊叫所為之主觀臆測。而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等均足以影響證言之證明力,上訴人於原審又主張中壢客運公司外觀與桃園客運車輛外觀十分相似,以當時時值冬季,凌晨五、六時天色尚屬昏暗且有下雨之情形乙節(見二審卷第十七、八五頁),倘非虛妄,則上述證人是否無辨識錯誤之情形?非無再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又黃彭景綉之死因為兩側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及全身多處外傷合併出血,衡諸常情,身體受如此嚴重之骨折氣腫及出血性之傷害,應會在撞擊之車上留下血跡、毛髮或衣物纖維,惟原審僅以「相關證物不排除已遭湮滅」之推測,即摒棄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又未說明何以證物已遭湮滅之證據及理由,亦有違誤。又壬○○於系爭刑案測謊時就相關問題呈波動反應,即令研判為說謊,亦屬其陳述疵累之問題,能否據以推論壬○○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因而免除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攸關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克盡調查之能事詳為審認。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本件原審既認壬○○駕駛系爭大客車停靠龍東路站牌後,貿然起步行駛而肇事,因認其應負過失責任,惟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大客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而該行車紀錄器已於案發翌日交給採證之派出所所長及警員 林源昌 ,並聲請訊問該警員(見二審卷第六
一、八七頁),此為上訴人提出重要之防禦方法,攸關壬○○有無駕駛系爭大客車停靠龍東路站牌起步行駛肇事之認定,原審竟恝置未論,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蘇清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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