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14分許」應更正為「12時至1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此發生車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