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7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蘇龍昇 施俊成 被告源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萬 被告 許威群
尹純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3條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發企業)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1月2日邀同被告許威群、尹純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共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延滯繳納時,利率改按年息2.77%計算,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源發企業自103年8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源發企業積欠本金79萬33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許威群、尹純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源發企業有限公司、許威群、尹純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翁挺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8,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