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凱旋 再審相對人 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2年12月2日102年度司字第2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聲請人,業於102年10月將其所有之再審聲請人40%股權全數出賣予第三人 林呈綠 ,再審相對人已非再審聲請人股東,卻未向原審陳明,致原審誤認再審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裁准其選派檢查人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再審相對人聲請。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分有明文。
本院民國102年12月2日102年度司字第2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2年12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2月3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2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
再審聲請人執卷附102年10月30日台北民權郵局980號(下稱980號存證信函)、同年11月14日台北敦南郵局945號存證信函(下稱945號存證信函),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
然980號存證信函係再審相對人與第三人林呈綠寄予再審聲請人,而再審聲請人則以945號存證信函回覆之,是再審相對於原審裁定終結日即102年12月2日前,早悉該2存證信函之存在,且原審亦曾發函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表示意見,有本院民事庭函及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可徵,足證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裁定終結前,已得適時提出該證據供原審斟酌,然再審聲請人得提出而未提出,且亦未舉證不能於原審裁定終結前為提出之事實,堪認即無所謂「發見」可言,是本件聲請,不經調查即可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定再審要件不符,係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