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聲請人 侯云迪 相對人 侯瑞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侯瑞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侯云迪(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關係人 陳凱利 分為相對人之子及前妻,相對人家屬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陳凱利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凱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
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家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憑。而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前往鑑定現場,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所詢有關其子女人數、簡易算數等問題,均無回應,有調查筆錄足參;復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出血型腦中風導致其右側全癱,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目前雖可理解少許指令,偶可透過被動式點頭或搖頭回應,惟其因失語症、右側慣用手無法握筆、無法使用左手溝通等因素,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在積極復健下,其認知程度並非完全不可改善等語,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4年2月12日(104) 恩醫 精字第015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可稽。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