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5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0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48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
40號),經原法院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認起訴不合程式,而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不合法,而於105年12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查原審於105年1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
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6年1月3日提出抗告,已逾法定期間;且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上教示說明,抗告人對本次抗告應依法繳費,難諉為不知,抗告人亦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其抗告程序顯不合法。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顏世翠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