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憲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憲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憲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心理上負擔,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物品業已發歸被害人,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吊車上之吊掛零件2個,雖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該物,然被告業已持上開吊掛零件
2個至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3元,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該竊盜物品所變賣金額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44號被告鍾憲毅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憲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環停車場,竊取 張德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上之吊掛零件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並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1樓之安儀環保回收場變賣,得款43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憲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與被害人張德杉指述吊掛零件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吊掛零件,雖經其向回收場取回並交還被害人,然被告變賣而得款43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