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賢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賢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三星牌手機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收受友人所交付上開手機,侵害被害人權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物品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
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30號被告盧俊賢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迭經上訴後,終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拾獲之三星牌手機1支(係 黃彩鳳 所有,於107年2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遺失),係他人遺失而遭該名友人侵占之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年2月3日至同年月21日17時44分許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收受該名友人交付之上開手機供自己使用。嗣因其將其先前拾獲 廖元豐 (其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信用卡新增為該手機之付款方式,並以該手機綁定之黃彩鳳所使用之Gmail購買星城遊戲幣,為黃彩鳳發覺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彩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彩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廖元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GooglePlay訂單收據、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卡友上網吃到飽限NP新絕配999限30手機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信用卡簽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國宸